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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2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诉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人保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东莞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物流)与原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为其承运的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5月22日,星鸿物流在向原告完成申报手续后,与A×××××车的驾驶员朱传江、孙增军签订运输合同,委托A×××××将一批货物运往济南市。同日23时45分,案外人任克贵驾驶被告靖安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客车与朱传江驾驶的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大广高速南康境内发生相撞,造成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任克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星鸿物流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最终,该案以原告向星鸿物流理赔350000元调解结案。同年12月25日,星鸿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原告赔付完毕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星鸿物流支付了350000元。现原告为实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5000元(350000元理赔款和5000元律师费)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靖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靖安公司辩称,原告并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鲁A×××××/鲁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情况。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任克贵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因此,答辩人至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为处理星鸿物流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星鸿物流与原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为星鸿物流承运的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约定“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星鸿物流与承运司机朱传江、孙增军签订了《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济南专线)》一份,约定承运方“必须按照本运输合同的要求,安全、快捷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指定卸货地点,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本合同标的运输货物总价值900000元(详见货物装车单)……”2013年5月22日23时45分,案外人任克贵驾驶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使至大广高速公路2992KM+700M处时,撞上由朱传江驾驶的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赣C×××××号车驾驶人任克贵受伤,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克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星鸿物流在向货物实际所有人赔偿后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太保东莞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支付保险金481573元。为应诉,原告聘请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后该案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本案原告太保东莞公司向星鸿物流支付399000元。最终,因理赔资料中有四宗货物缺少实际货主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在履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经再次协商,确认理赔金额为3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星鸿物流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案原告亦于2015年1月8日向星鸿物流支付了350000元理赔款。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派员对A×××××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并记录“货主将大部分货拉往济南后再联系太保定损,严重货物直接拉回广东拆箱定损”。同日,人保靖安公司亦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5月27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在济南卸货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照片备注显示该宗货物的大部分包装破裂、变形。2014年6月21日,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出险查勘报告确认,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443616.70元,残值为22180.84元(残值按照损失金额的5%核定),赔付金额为400364.07元[(核损金额443616.70元-残值22180.84元)×投保比例100%-免赔额(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保险单及发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星鸿物流承运单、运输合同、朱传江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事故车明细表、出货单、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险查勘报告及碰撞事故案理算表、(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权益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太保东莞公司货运险赔案审批表、赔款计算书、货运险赔案终结报告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保靖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太保东莞公司进行理赔。首先,案外人任克贵系靖安汽运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靖安汽运公司未举证证明事发时任克贵不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靖安汽运公司承担。其次,因被告靖安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靖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靖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保东莞公司因履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赔偿义务而从案外人星鸿物流处获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靖安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的实际损失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大广高速公路2992KM+700M处,A×××××/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赣C×××××号大型卧铺客车两车系在高速行驶的过程中相撞,两大车相撞造成的强大撞击力是导致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重要因素之一,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货物受损严重程度。其次,从货物实际所有人出具的送货单、星鸿物流承运单所列明的包装方式以及太保江西分公司、人保遂川公司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得知,该宗货物的绝大部分为用纸箱包装的灯具,属于易碎品。最后,结合星鸿物流承运单与货物实际所有人出具的送货单,该宗货物的原价值至少为600000元(未列明价格的部分出货单所列货物未计算在内)。而原告基于《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最终支付给案外人星鸿物流的理赔金额为350000元,约占货物原价值的六成。因此,重型半挂车与大型客车在高速行驶情况下相撞形成的巨大冲击力,造成了价值350000元的易碎灯具受损,该损失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靖安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任克贵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5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靖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太保东莞公司赔偿3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靖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35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