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晓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蒋晓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晓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洁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洁诉称:蒋晓洁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高翔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春光苑(钱桥大道)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蒋晓洁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4887元,蒋晓洁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30500元、评估费12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30500元、评估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保险车辆的损坏系发动机进水导致,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蒋晓洁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4.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加黑加粗字体):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无锡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载明: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2015年6月16-17日我市普遍出现了暴雨、大暴雨天气过程。其中16日77.6毫米、17日160.7毫米。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高翔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春光苑(钱桥大道)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的定损,蒋晓洁委托诚益公司评估,诚益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4887元,蒋晓洁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30500、评估费12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蒋晓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气象资料证明、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蒋晓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与蒋晓洁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诚益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定损的证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蒋晓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晓洁车损险保险金30500元、评估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该款已由蒋晓洁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晓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