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加银与肖桂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银,肖桂芳,黄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余加银,男,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翔,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桂芳,女,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被告:黄朝权,男,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肖桂芳(系黄朝权之妻,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加银诉被告肖桂芳、黄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程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肖桂芳、黄朝权,黄朝权的委托代理人肖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余加银与被告肖桂芳做煤炭买卖生意。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共发生煤款及运煤费合计人民币773814.99元,被告己支付原告565470元。现被告肖桂芳尚欠原告208344.99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肖桂芳只付200000元。同时,被告肖桂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原告煤款及煤运费共计200000元整,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余加银欠款2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桂芳拖欠原告煤款及煤运费的事实;2、《会计总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桂芳买卖煤炭的事实;3、《过磅单》6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桂芳买卖关系成立及买卖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请求二被告连带还款的依据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有煤炭买卖关系,每次与原告谈买卖我俩都在场,每次我们都是先付清煤款及煤运费,再拉煤炭的,因此我们不差原告的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笫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联系过磅单来看,每次与原告买卖煤炭我们都在场,每次我们都是先付清煤款及煤运费,再拉煤炭的,打欠条时黄朝权不在场;对笫二组证据,因不是会计,看不懂,不质证;对笫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过磅单是原告自已单位的,要以中粮集团的过磅单为准,过磅单是一式两份,卖方、中粮集团各一份,我们只是中介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余加银与被告肖桂芳做煤炭买卖生意。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共发生煤款及运煤费合计人民币773814.99元(其中扣除己支付的565470元),被告肖桂芳尚欠原告余加银208344.99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肖桂芳只付200000元。同时,被告肖桂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明:“肖桂芳欠余加银煤款及运煤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肖桂芳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肖桂芳与被告黄朝权于1990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供货履行完支付欠款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且该欠款形成于肖桂芳和黄朝权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请求其付清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芳、黄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加银付清欠款2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桂芳、黄朝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程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