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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信龙与黄年福、蔡乃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龙,黄年福,蔡乃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黄信龙,男,1954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年福,男,1965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乃兵,男,1975年12月24日生。原告黄信龙诉被告黄年福、蔡乃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年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被告蔡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龙诉称,2014年5月,被告黄年福、被告蔡乃兵雇佣原告黄信龙搭建钢架厂棚。在施工人员少、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腰椎骨断。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9.4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36318元、护理费4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8891.87元。被告黄年福辩称,我与被告蔡乃兵系发包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蔡乃兵雇佣的工人,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应根据原告与被告蔡乃兵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交通费缺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蔡乃兵辩称,愿意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黄信龙在被告黄年福位于龙回镇半岭村的钢架棚搭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0天,花费医疗费49839.47元,其中被告蔡乃兵支付了30000元。2015年3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拆除内固定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506.60元。另查明,被告黄年福将本人位于龙回镇龙回村的钢架棚搭建工程以63元/平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蔡乃兵。被告蔡乃兵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黄信龙及案外人游明华为其施工,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100元/天、案外人游明华工资为200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黄年福以63元/平米的价格将钢架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蔡乃兵,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黄信龙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黄年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乃兵雇请原告在该钢架棚搭建工程施工,并由其发放原告工资,因此,可认定原告黄信龙与被告蔡乃兵为雇佣关系。被告黄年福作为定作人,在并不清楚被告蔡乃兵是否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蔡乃兵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乃兵承揽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黄信龙及游明华为其施工,从中获取利益,其未给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信龙不具备操作资质、在高空务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年福、蔡乃斌各承担20%、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蔡乃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核减。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9839.47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计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误工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149元计算109天(第一次住院40天+第二次住院9天+医嘱60天),计9003.40元(30149元/年÷365天×109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原告后续治疗发生实际费用为7506.60元,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7506.6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可按1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分别计为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40天,计2841.75元(25931元/年÷365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4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39.47元、后续治疗费7506.6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误工费9003.40元、护理费28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45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年福赔偿原告黄信龙损失23291.84元(116459.22元×20%);二、由被告蔡乃斌赔偿原告黄信龙损失28229.61元(116459.22元×50%-30000元);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原告负担1288元,由被告黄年福负担850元,由被告蔡乃兵负担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邱万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