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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景发与李日华、陈晓文、陈康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景发,李日华,陈晓文,陈康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郑景发,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李日华,男,1994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晓文,男,1991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康进,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郑景发与被执行人李日华、陈晓文、陈康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欠款118322.24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工商、国土、房屋、车辆登记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健审判员 曹 泉审判员 钟 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清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