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驶往台头村方向,途经下社村村办公楼前地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经协商,损失自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