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水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水某,农民。被告人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等人以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在涟水县义兴镇、灰墩办事处等地敲诈勒索作案3起,共计勒索人民币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在涟水县307县道义兴镇与灰墩镇交界处桥西侧,以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为由,采用喊人或砸车等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勒索马某人民币5100元。2、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在涟水县307县道义兴镇与灰墩镇交界处桥西侧,以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为由,采用喊人或砸车等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勒索杨某人民币2400元。3、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等人在涟水县307县道灰墩办事处尹荡村十字路口西侧,以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为由,采用喊人或砸车等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勒索XX昌钱财,因XX昌拒绝给付未得逞,后被告人徐某对XX昌实施殴打后逃跑。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水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某、许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7500元,且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杨某、XX昌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柳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视频监控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水某、刘某、许某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