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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站社区初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郑某与初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郑某用脚踹伤初某某胸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初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人隋某、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案,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郑某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人民陪审员  宋作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