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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亮与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793号原告宋亮,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黄盾,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尹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0006-5。法定代表人,沈松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新区望春门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6621167-X。法定代表人,林延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亮与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委托代理人黄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按照年利率10%,还清所欠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20万元,由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及快递单、催款函二份及快递单、电汇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数额为420万元,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期为自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催款一次。2014年9月18日,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宋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德清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宋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关系明确,原告宋亮享有对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现宋亮要求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年息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用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亮欠款42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0%自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栾川德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