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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1115杜象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象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杜 象 超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郯 城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杜象超,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职员。原告杜象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象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象超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4月23日23时26分,孙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行驶至325省道与南昌路路口处时,因思想疏忽撞到前方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后经淮阴公安局交通巡警第七中队认定,孙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临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391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同时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扣除2000元,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只要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能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商业车损限额内赔偿。但是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营,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新车购置价等同),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并因此减少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23时26分,孙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保险车辆行驶至325省道与南昌路路口处时,因思想疏忽撞到前方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淮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第七中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孙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方委托临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所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18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53912元(残值已扣)。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未提供发票)。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7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所作出临元评字(2015)第83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鲁Q×××××号东风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6816元(配件残值2000元已扣)。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价值依然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协议、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18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临元评字(2015)第83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鲁Q×××××号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作出的临元评字(2015)第83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6816元(配件残值已扣),对该损失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数额偏高,但该评估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为4681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于原告已投保可选免赔额2000元,并因此减少了保险费,被告理赔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已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4816元(46816元-2000元=44816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发票,另一方面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故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55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4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杜象超保险金44816元。二、驳回原告杜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