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M6X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蓝山县塔峰镇塔峰中路二中新校门门前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湘MXXX**出租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对被告人颜某某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20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