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福全与张淑红、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唐福全。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红。被告:张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福全与被告张淑红、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全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红、张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海滨驾驶被告张淑红所有的冀B×××××号福克斯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与厂前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福全驾驶的冀B×××××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福全所有的冀B×××××号车受损,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491元,原告另支付定损费800元、施救费400元,该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张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福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海滨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唐福全向被告方索赔,但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83.7元,被告张淑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且在张淑红起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时,路北法院也按60%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所以关于本次事故我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6491元,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我公司对原告定损数额为9737.42元,因此我们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唐福全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与厂前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淑红的丈夫张海滨驾驶张淑红名下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冀B×××××号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491元,原告另支付认证费800元、施救费400元。该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张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福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被淑红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福全与其本车的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福全保险理赔款9744.47元((26361.18元-2000元)×40%)。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滨与原告唐福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福全负次要责任,并双方认可按60%、40%分担。因张淑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张淑红、张海滨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唐福全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的则应由被告张淑红、张海滨赔偿。唐福全的损失参照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认定为25961.18元(按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数额扣除残值2%)+施救费400元,认证费不予认定,由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961.18+400-2000)×60%=14616.71元,合计赔偿16616.71元。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提出重新评估车损的主张因原告车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唐福全保险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16.71元,合计166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淑红、张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