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78-1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国省,男,回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李德保,男,回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李得林,男,回族,1963年5月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担保人李国智,男,回族,生于1981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国省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31元,共计22631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6元;被执行人李德保、李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应返还申请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31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现由被执行人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返还3000元,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执行费239元,由被执行人李国省、李德保、李得林于2015年10月16日前交纳;担保人李国智对以上给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