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桂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48克拉4107室内,趁同住在该室的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7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10元)、CalvinKlein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65元)及Zippo牌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桂某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小企鹅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打火机一个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桂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