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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慈某某,现已4周岁。婚后被告与我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后我外出打工,被告在阳信县银座超市打工,几个月后我村有人向我反映被告有外遇,有一辆汽车经常接送被告上下班。2014年7月份我回家后,发现被告在阳信县商业局宿舍楼租住了房子,并与一男子居住在一起。被告被我发现后一直没有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想规劝其回头改过,找人接她回家,但被告没有回心转意。协商离婚未果后,被告拒绝与我见面。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慈峻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慈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故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慈某某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较少,彼此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慈某某现随原告慈某生活,保持其现有生活状态,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以随原告方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慈某表示对被告李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慈某某随原告慈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