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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传荣与金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荣,金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4号原告:杨传荣,女,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系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希林,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居民。原告杨传荣与被告金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金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荣诉称:2015年6月27日16时许,金希林因田地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其遭到金希林的毒打和辱骂。其被打伤住院治疗24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金希林对加害后果不愿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66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金希林在庭审中辩称:杨传荣所诉与事实不符。两家承包地东西相邻,杨传荣的地在西边,本来是向北排水,但是杨传荣故意将北边堵上,让水流入其家的地。2015年6月27日下午,其到自家的地里排水,遭到杨传荣的辱骂及厮打,其并没有打杨传荣,是自己摔倒的。事情发生在下午4点多,杨传荣在7点多才住院,期间有可能发生其他事情,杨传荣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审理中,杨传荣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出院记录,证明金希林打其的事实,受伤治疗的花费;3、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金希林殴打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金希林对杨传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记录是杨传荣要求住院,故意扩大损失,脑梗塞及牙齿断裂不是殴打所致,病历中显示是自诉病情,实际上没有病,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殴打杨传荣,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无法证明杨传荣受伤是谁导致。金希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杨传荣对金希林的举证无异议。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当事人的举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许,杨传荣与金希林因田地放水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冲突,后杨传荣受伤住院23天,经花去医疗费8183.7元。杨传荣在入院诊断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牙齿断裂;4、脑梗塞。2015年7月21日,凤台县公安局对金希林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传荣的伤情是否为金希林所致;2、杨传荣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焦点1、杨传荣的伤情是否为金希林所致。通过杨传荣在庭审时的举证,淮南市公安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北)行罚决字(2005)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陈述,“2015年6月27日16时许,在凤台县凤凰镇南金村一队,村民金希林与杨传荣因田地放水发生纠纷,纠纷中金希林打了杨传荣一巴掌并把杨传荣推到在地并致使杨传荣身体受伤。”后金希林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从该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杨传荣身体受伤系金希林所致。虽然金希林辩称没有殴打杨传荣,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杨传荣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金希林因琐事致使杨传荣身体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杨传荣的各项请求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183.7元,有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1620元,因杨传荣已69岁,其主张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也未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340元,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90元。5、营养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118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希林赔偿原告杨传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传荣负担65元,被告金希林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