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浩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XN99**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新市良路由伦教街道三洲往大良方向行驶,行至伦教街道永丰市场城巴站对开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跨过道路中央分隔护栏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何某某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冯某某驾驶粤XN99**号小客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查记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8.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9.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0.查获经过、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1.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及情况说明;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13.身份证复印件;1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15.初步诊断证明书;16.警情详细信息表;17.谅解书;18.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按协议向何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何某某对冯某某予以原谅。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收据、收据回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