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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99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