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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恩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贵CJ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三合镇阁老村合心组往遵义县三合镇阁老坝街上行驶,9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遵义县三合镇阁老村坪山组宋某甲家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挂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家属认为治愈可能性小,与被告人商量后,遂要求出院,后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6000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尸)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其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