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庞海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68号案外人王春艳,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庞海东,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屠玉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乔琳君,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文化局职工,系屠玉平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海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屠玉平、乔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艳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春艳称,2012年7月7日,屠玉平向申请人借款472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因其无偿还能力,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住宅房一处抵顶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屠玉平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现该房屋由申请人实际使用、收益,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于唐亚娟。当时因客观原因,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近日申请人得知,该套房屋因屠玉平对外负债被贵院保全查封。申请人认为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申请人已通过抵顶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已为申请人所有,屠玉平已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因屠玉平的债务纠纷将现已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查封是完全错误的,特申请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该套房屋的保全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春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2、房屋抵顶合同一份;3、银行流水凭证一支;4、租房协议一份;5、收据三支。申请执行人庞海东称,不同意案外人王春艳提出的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案外人在异议中写到屠玉平到了偿还期限没有偿还欠款就在当天签订了协议抵顶涉案房产,不符合常理;3、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2月份看过此房,当时涉案房屋已装修,家具齐全。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份提出过要给申请执行人抵顶争议房产。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庞海东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屠玉平、乔琳君缺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庞海东诉被执行人屠玉平、乔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庞海东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屠玉平所有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乔琳君、屠玉平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庞海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屠玉平、乔琳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庞海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案外人王春艳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房屋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屠玉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春艳虽于异议房屋被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屠玉平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并以其享有的债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却未能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异议房屋,理由如下:案外人王春艳在听证中陈述其与承租人唐亚娟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这与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不符。且在听证中,案外人称屠玉平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后又陈述是在2013年3月份交付涉案房屋,前后矛盾,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案外人提供的收据三支均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由承租人唐亚娟所交纳的费用票据,所以仅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被案外人王春艳占有、使用。综上,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查封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何占丽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异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屠玉平名下,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春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