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方XX与被告苏XX、刘XX、温三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苏XX,刘XX,温三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方XX。被告苏XX。被告刘XX。被告温三乃。原告方XX与被告苏XX、刘XX、温三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府民初字第023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XX名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温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XX与温三乃系亲戚关系,原告与温三乃系同村村民,经温三乃联系介绍并担保,被告苏XX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5分。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温三乃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此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依约支付约7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分文未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XX与被告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三乃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苏XX、刘XX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2、被告温三乃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XX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关于保人温三乃,由于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被告苏XX,希望原告免除保人温三乃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苏XX向原告方XX借款20万,保人为温三乃,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方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苏XX向原告方XX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苏XX向原告方XX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期限为一年,被告温三乃为保证人,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9月26日。另查明,被告苏XX又名苏建明。被告苏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苏XX与原告方XX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苏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约定的月利息率千分之十五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苏XX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刘XX,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苏XX、刘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温三乃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温三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三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XX、刘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方X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被告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X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XX(苏建明)、刘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苏XX、刘XX、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