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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兴安捷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富兴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振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79号2幢-1,注册号110101012387476。法定代表人薛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秀峰,北京睿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兴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9号楼1层9-12,注册号110115007994465。法定代表人黄兰兰,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兴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安捷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秀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体板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谈一批轻质保温混凝土(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的运输事宜,后原告与挂靠北京富兴安捷商贸有限公司的货运司机于振山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输该批货到广州市增城永和镇工业园区内××,收货人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但被告致货物丢失未将该批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4618元人民币,包括货物损失69768元,二次运输20500元,二次安装误工费5700元,住宿费4300元,二次卸货租用吊机6500元,二次卸货人工费3500元,二次加工费2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兴安捷公司辩称,于振山与我公司是车辆租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于振山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代表富兴安捷公司,是于振山个人签订合同,原告与于振山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富兴安捷公司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于振山辩称,于振山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仅代表于振山个人。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是于振山与原告签订的,仅代表于振山个人,当时从原告处装车,由原告进行装的,按照双方约定指定收货人是×××,地点是广州征城市永和区工业园××。运输过程中因为原告装的货没有装好,而且重量非常大,导致半路上车上货物晃动致使车辆损坏,于振山也租用吊车把车进行了必要维修,所以送到广州收货地点之后,于振山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要求支付运费,原告没有支付,而是要求于振山把货卸完,最后再结账,这种情况下于振山只卸了13快板,剩下的12块送到广州一德物流有限公司放在那里进行仓储。原告找到富兴安捷公司协调,双方也没有协调成。于振山将货物储存起来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货到付款的约定,于振山行使留置权,也就是对抗原告未给付运费款。如果原告能够按时付款的话,我们也能按时送货。所以于振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增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运费是合同上写的,我方一分钱都没收到过,定金押金都没收到过。于振山针对原告中体板业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于振山运费17019元,2、原告在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根据于振山指令可以去广州市一德物流公司自提12块板。反诉理由同答辩意见。中体板业公司针对于振山的反诉辩称,第一在于振山赔偿我们损失之后我们可以支付运费17019元,这笔钱我们没有付过。第二板材是定做的,我们已经向客户补货了,这个货对我们没有任何意义了,对第二项反诉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富兴安捷公司与于振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富兴安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租给于振山,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租赁费用20000元。承租方不涉及运输违法物品外,出租方无权干涉承租方对该车的使用权利。2013年6月17日,于振山向富兴安捷公司交纳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的租车费20000元,2013年7月16日,于振山向富兴安捷公司交纳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费2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于振山(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合同由甲方中体板业×××签字,乙方于振山签字确认。×××在该合同右上角注明“净重37.82吨,17019元”,正文中注明“包含单据押金500元,货到付款”。该合同背面记载“汤××”及其手机号码,地址“增城市永和镇工业园区内××”。当日,中体板业公司将25块板材装至运输车辆×××上,并将送货单交给于振山。送货单记载“DBNF1d型号3块,金额16251.84元,DB-NF5型号1块,金额6323.30元,DB-NF1型号10块,金额54174.20元,6600*2890DB-NF4型号1块,金额5797.20元,7000*2890DB-NF6型号1块,金额6131.68元,DB-NF4型号2块,金额11594.20元,DB-NF9型号1块,金额5979.20元,DB-NF7a型号1块,金额4399.38元,DB-NF7型号1块,金额4399.38元,DB-NF8型号1块,金额4198.24元,DB-NF10型号1块,金额4854.88元,DB-NF6型号1块,金额6131.68元,DB-NF7型号1块,金额4399.38元,共25块,总金额134634.95元。”2013年6月2日,于振山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开始卸车时,要求中体板业公司支付约定运费,中体板业公司要求于振山先向收货人交货,货物卸完才能付款。于振山交给汤××13块板,汤××在送货单上签收记录“实收板壹拾叁块,编号不详,汤××,2013.6.2”。随后于振山将其余12块板存储至广州市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该物流公司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记载“于振山于2013年6月3日在我公司存放水泥板12块,当时将双方协商存储费用为每天200元,提货时结清。截止今天无人提货,存储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庭审中主张丢失的12块板包括送货单上DBNF1d型号3块,DB-NF5型号1块,DB-NF1型号6块,6600*2890DB-NF4型号1块,7000*2890DB-NF6型号1块。于振山对于其转移仓储的12块板型号无法说明。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田××以于振山涉嫌合同诈骗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富兴安捷公司工作人员李×在2014年4月2日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于振山与你公司是什么关系?”李栋回答“他跟公司是合作关系,他挂靠我公司,于振山从我公司租赁这辆×××,这车是我公司的,他自己经营跑车,我们帮他联系业务。于振山与中体板业的业务,是他开车去的是他个人的活”。李栋在2014年5月26日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于振山不算我们公司员工,我公司不给他开工资,于振山按期交给我公司车辆的租金。于振山在2014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只是租用富兴安捷公司的货车拉货。中体板业公司于2014年起诉富兴安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主张与富兴安捷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其赔偿司机于振山运货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体板业起诉。2015年4月,中体板业公司向本院起诉此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书,送货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询问笔录,被告富兴安捷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于振山提交的运输合同书、送货单、广东一德物流公司的证明、租赁费收据以及(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05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富兴安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责任。富兴安捷公司与于振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于振山租赁富兴安捷公司的货运车辆并交纳租金,属于车辆租赁关系,富兴安捷公司员工李栋在公安局的陈述,虽然使用了“挂靠”字样,但是其陈述的内容是于振山租赁其公司的车辆并按期交纳租金,与车辆租赁合同内容相互吻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合同。故本院认为富兴安捷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出租人,不应对于振山的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2、中体板业公司主张于振山违约是否成立,于振山转移储存12块水泥板是否属于行使留置权?中体板业公司与于振山约定“货到付款”,应解释为运输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于振山在尚未完成交货行为时,富兴安捷公司没有给付运费的义务。故于振山无权行使留置权,故对于振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于振山将12块水泥板不予交付且私自转移仓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中体板业公司的损失计算。关于货物损失,原告在送货单中指认其中12块板未交货,被告于振山不能说明其转移的12块水泥板,故应以原告指认的12块对应的规格型号计算价款为67008.54元。中体板业公司主张的二次运输费、人工费等,其所提交的运输合同和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中体板业公司主张的住宿费、二次卸货租赁吊机费、二次卸货人工费、二次加工费等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于振山的反诉请求。对于于振山主张中体板业公司给付运费的反诉请求,因于振山仅履行了13块水泥板的运输及交货义务,故于振山主张的运费,本院按照其履行运输合同的比例支持,计算为8849.88元(因水泥板重量无法分项计算,故按照13/25比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振山转移仓储12块板,未经富兴安捷公司同意,且时隔2年,该水泥板对于中体板业公司已经没有用处,中体板业没有义务从案外人处自行提取上述水泥板。故对于于振山主张中体板业公司去广州市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自提12块水泥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损失六万七千零八元五角四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运费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负担七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振山负担五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体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刘勘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