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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与辛时顺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辛时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0939795-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市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辛时顺,男,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8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8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涪府征(2010)10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征收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插旗居委1、2、6居民小组,群沱子居委6、7居民小组土地236.1795亩作为涪陵区修建江东堤防工程建设用地。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涪府发(2008)138号《重庆市涪陵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办法及标准。2010年10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涪国土征(2010)10号《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执行人辛时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插旗居委2组磨刀溪3号的房屋属于此次征地拆迁范围。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征地房屋拆迁通知》并附辛时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补偿标准争议,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调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国土告字(2015)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国土决定字(2015)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阻挠了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决定书后5日内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180平方米。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向辛时顺送达涪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国土执行催告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辛时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插旗居委2组磨刀溪3号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且申请执行人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对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有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9日对辛时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