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一辆张南专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顾某某不备之机,从顾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外侧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2.9元的公交卡一张,并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公交卡已发还顾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曹某、钱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多次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涉案公交卡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