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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护照号:G25481718),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岭镇永安凤山头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波焦阿卡亚诺市迪罗热纳街**号(VIADILORENA20POGGIOACAIANOITALIA)。委托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同居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尔后原告随被告到欧洲生活,发现被告欺骗原告,没有告诉原告其已经有7岁的儿子,为此双方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照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廖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二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护照公证书虽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均居住在国外。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方玲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