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恒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恒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恒敏,男,1981年06月08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恒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恒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06月17日,原告下属的沙湖信用社与被告罗恒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沙湖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罗恒敏,借款用途为养鸽子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06月17日起至2014年06月10日止,年利率为9.0%,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沙湖社发放了10000元到罗恒敏的银行账户62×××14。2014年06月1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只偿还475.66元利息及本金0.04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恒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6元及利息(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6月17日起至2014年06月10日按年利率9.0%计算;2014年06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至2014年07月15日;自2014年07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以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对未偿还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年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经偿还的利息475.66元予以抵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罗恒敏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罗恒敏向原告申请借款;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恒敏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9、被告账户卡片信息,证据7-9证明原告将贷款10000元转入被告罗恒敏的账户;10、贷款拖欠本息信息,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11、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罗恒敏还款情况。被告罗恒敏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恒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罗恒敏因购买鸽苗及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沙湖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的沙湖信用社与被告罗恒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沙湖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罗恒敏,借款用途为养鸽子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06月17日起至2014年06月10日止,年利率为9.0%,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沙湖社发放了10000元到罗恒敏的银行账户62×××14。2014年06月1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只偿还475.66元利息及本金0.04元,尚欠本金9999.96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恒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恒敏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罗恒敏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恒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999.9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恒敏应偿还借款本金9999.96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罗恒敏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6月17日起至2014年06月10日按年利率9.0%计算;2014年06月11日起至2014年07月15日按年利率13.5%计;以本金999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0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对未偿还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年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恒敏已偿还的利息475.66元应予以减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罗恒敏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