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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708号原告常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9月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常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自结婚登记后家中所有收入和存款均由被告掌管,男方无权过问。现双方因上述种种原因,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7600元,承担共同债务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借条等证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感情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2、子女情况:2014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常某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要求孩子的抚养权。3、收入状况:原告系青岛松下电子部品(保税区)有限公司职员,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6月、7月、8月、9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074.23元、6469.52元、5654.42元、5823.69元。被告提交的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个人月缴费基数2014年为7008元,2015年为8583元。原告陈述被告系吉林油田滨海物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未予认可。4、财产状况:(1)婚前,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131.11平方米,按揭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原告陈述每月偿还贷款1140元,且房屋贷款基本由原告母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每月还贷数额予以认可。(2)婚前,被告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屋一处,该房屋面积68.87平方米,按揭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39年5月19日。原告陈述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61600元,被告对每月还贷数额予以认可,但陈述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4月至今均由被告单独偿还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借给薛某某、冯某某24.4万元,且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一枚,价格3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借给李某某15万元,并提交收到条予以证明,原告称李某某已偿还15万元的借款,并提交收到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发生共同债务14.2万元,包括原告从信用卡中套现借给李某某的10万元及原、被告日常生活花销,并提交信用卡账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单页、工资单、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3、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常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常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常某某现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后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孩子生活与学习的实际需要及原告月收入情况,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500元为宜,直至常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3、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1)原、被告婚前均贷款购买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均不主张对方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给予对方补偿。虽然原、被告均主张该两处房屋的房屋贷款并非全部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两处房屋的贷款均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分割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贷款,在该时间段内,原告所有的房屋共还款1140元/月×28月=31920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共还款2200元/月×28月=61600元,两处房产的房贷相抵,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贷款14840元。(2)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债务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4.4万元债权及要求分割的钻戒,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的15万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4.2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常某某随被告张某生活;三、原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常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常某某18周岁时止;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房屋贷款补偿款14840元。五、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9.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代理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