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5)43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陈芹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陈芹英,女,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留隍镇富足村永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刘利香,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刘淑芬,女,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刘淑佳,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刘淑兰,女,200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刘佳穗,女,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刘佳敏,女,200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刘嘉柠,女,200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金山街七巷*号。被上诉人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的法定代理人刘利香,系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母亲,亦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述八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蔡少忠,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兴马牙居委仁义路锦绣家园*幢***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龙岩市武平县工业园新洲北路D08—1号。法定代表人蔡少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柏祁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张白土火德坑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双路亭。法定代表人沈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负责人郑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被上诉人刘利香及其与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陈芹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上诉人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少忠、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柏祁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6日5时,被告1柏祁阳驾驶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5**挂车从长深高速揭阳往福建方向行驶,行驶至K3261+260M蕉岭文福路段时,由于驾驶时疏忽大意,致使货车驾驶室右侧前部碰撞停在路边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刘亿枫驾驶的粤V211**号货车左后部,被碰撞后粤V211**货车向右前方防护墙推行过程中又将站在自车右后的刘亿枫撞倒在地,造成刘亿枫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柏祁阳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查勘,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梅公交(高三)认第2014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亿枫、柏祁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亿枫,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家住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村金山街七巷9号,在事故中造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及证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国有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81.6元(陈芹英:24105.6元×6年÷4人=36158.4元,刘淑佳:24105.6元×3年÷2人=36158.4元,刘佳穗:24105.6元×9年÷2人=108475.2元,刘佳敏:24105.6元×11年÷2人=132580.8元,刘淑芬:24105.6元×2年÷2人=24105.6元,刘淑兰:24105.6元×6年÷2人=72316.8元,刘嘉柠:24105.6元×13年÷2人=156686.4元);5、受害人刘亿枫误工费162元(59017元/年÷365天×1人);6、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2500元(30天×5人×150元/天);7、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22790.1元。原告认为: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V211**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共同碰撞造成第三者受害人刘亿枫死亡。鉴于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4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因此被告4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395.05元[(1322790.1-220000)×50%]。粤V211**号货车己在被告5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因此被告5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鉴于受害人系被告2雇请的员工且是粤V211**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此对剩余的251395.05元[(1322790.1-220000)×50%-300000)依法应由被告2承担。同时对原告的上述合计人民币1322790.1元,被告1作为肇事司机,被告2是粤V211**号货车车主,被告3作为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则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132279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户籍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结婚证;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7、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住院病历;8、驾驶证、行驶证;9、保险单;10、企业机读信息;11、学生证明;12、工作证明。被告(二)蔡少忠、被告(六)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其所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错误。受害人刘亿枫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而死亡,原告与其他被告(包括保险公司)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其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原告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笼统为一个诉讼请求,且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刘亿枫是答辩人单位的货车驾驶员,明显不属于第三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依法无据。本案中,双方车辆均负同等责任,答辩人作为粤V211**号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刘亿枫是在粤V211**号车辆后方被碰撞致死的,相对于粤V211**号车而言为第三者,答辩人己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在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本案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首先,本案中肇事车辆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5**挂车(下称肇事车辆)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但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足够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险),这两份保险已足够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只须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现纵观原告的全部损失,均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无须再承担额外的赔偿,也就是说,在本起事故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答辩人无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有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及抢救医疗费用704.66元(共计30704.66元),由于本案中答辩人所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应该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中将这笔费用扣除并返还给答辩人。再者,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除了造成刘亿枫死亡的后果外,还造成答辩人方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产生的费用共有:1、闽F05**挂车损7148元;2、闽F183**车损100550元;3、闽F05**挂和闽F183**车拖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共计33795元;4、货物损失30479元;5、车损评估费4319元;6、货损评估费4300元。以上这些损失除应该由各原告及本案另一部肇事车辆粤V211**货车的车主即本案另一被告蔡少忠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50%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因粤V211**货车投保的商业险只有30万,因此答辩人向法院提出暂缓或者合并审理答辩人的损失,对答辩人的损失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各自比例予以分配赔偿。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闽F183**车辆已在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赔偿偏高,譬如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对于其他损失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一、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司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者刘亿枫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属于车外人员,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高速公路,粤V211**号车停留在高速公路的结果是由死者刘亿枫驾车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为涉案车辆粤V211**号车驾驶员,其驾驶职责还未完全履行完毕,属于粤V211**号车的驾驶员,其身份不能因为处于车外而变成事故车辆粤V211**号的第三者。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在粤V21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而应当在粤V211**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2、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粤V211**号车驾驶人刘亿枫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死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蔡少忠对其死亡不负任何责任,所以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判令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也偏高,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无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亲属死亡是由死者本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认为各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3、丧葬费,无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重复,且计算偏高,应按照各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且不应重复计算抚养费。5、误工费,原告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项请求,结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1000元较合理。三、原告要求答辫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侵权人,与本案受害人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1、受害人刘亿枫是否属于粤V211**货车“第三者”的范畴。刘亿枫系粤V211**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其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造成刘亿枫死亡的事故并非由于刘亿枫对其驾驶的车辆支配和控制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粤V211**货车后,粤V211**货车将站在车右后的刘亿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时刘亿枫不能预见到危险的发生,对于粤V211**货车已不具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故受害人刘亿枫应属于粤V211**货车“第三者”的范畴。2、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付问题。受害人刘亿枫及原告(三)至(八)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有证据证明从2010年6月3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村金山街七巷九号居住生活,属丰顺县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参照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赔付。3、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被告(五)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原审以下核定为准。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受害人刘亿枫的母亲陈芹英(1940年4月24日出生),受害人刘亿枫的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受害人刘亿枫婚后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为:长女刘淑芬(1998年3月8日出生)、次女刘淑佳(1999年10月10日生)、三女刘淑兰(2002年7月23日出生);四女刘佳穗(2005年7月18日出生);五女刘佳敏(2007年9月25日出生);六女刘嘉柠(2009年7月1日出生)。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本案未提出诉请。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业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44.04元(52574元/年÷365天×1天=144.0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九、护理费:无。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41.2元。受害人刘亿枫及原告(三)至(八)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有证据证明从2010年6月3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村金山街七巷九号居住生活,属丰顺县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受害人刘亿枫的母亲陈芹英12515.25元(由于其户口在农村,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8343.5元×6年÷4人);长女刘淑芬24105.6元(24105.6元×2年÷2人)、次女刘淑佳36158.4元(24105.6元×3年÷2人)、三女刘淑兰72316.8元(24105.6元×6年÷2人);四女刘佳穗108475.2元(24105.6元×9年÷2人);五女刘佳敏132580.8元(24105.6元×11年÷2人);六女刘嘉柠156686.4元(24105.6元×13年÷2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第1至11年为每年24105.6元,合计265161.6元,刘嘉柠的第12至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地点与其家属居住距离,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二、丧葬费(含处理善后人员费用):32672.5元。其中: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善后人员费用,根据受害者当地民情风俗习惯,鉴于刘亿枫本人在事故中不幸死亡,原审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定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以10人3天计算,即参加善后人员合理费用为3000元(参加人员误工费:10人×3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三)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同意待其的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三)。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分别是蔡少忠、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粤V211**货车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月21日以被保险人被告(二)蔡少忠的名义向被告(五)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0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肇事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30日以被保险人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00时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00时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肇事闽F05**挂号车于2014年5月30日以被保险人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00时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事故的肇事粤V211**货车的驾驶人是受害人刘亿枫,所有人是被告(二)蔡少忠,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六),受害人刘亿枫是被告(六)的员工,被告(六)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二);肇事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是被告(一)柏祁阳,所有人是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一)柏祁阳是被告(三)的员工;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十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受害人刘亿枫、被告(一)柏祁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四)、(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审(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89号案与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第89号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相关联,原审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4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2、判令被告4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1395.05元;3、判令被告5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4、判令被告5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5、判令被告2、被告6赔偿原告损失251395.05元;6、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对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790.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1月16日5时,被告1柏祁阳驾驶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05**挂车从长深高速揭阳往福建方向行驶,行驶至K3261+260M蕉岭文福路段时,由于驾驶时疏忽大意,致使货车驾驶室右侧前部碰撞停在路边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刘亿枫驾驶的粤V211**号货车左后部,被碰撞后粤V211**货车向右前方防护墙推行过程中又将站在自车右后的刘亿枫撞倒在地,造成刘亿枫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柏祁阳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经查勘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刘亿枫、柏祁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以原审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准,对被告辩驳有理的予以采纳,辩驳无理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44.04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41.2元;3、丧葬费32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人民币1005057.74元。受害人刘亿枫是事故的肇事粤V211**货车的驾驶人,受害人刘亿枫在事故发生时转为本案事故的粤V211**货车的第三者。根据事故认定受害人刘亿枫、被告(一)柏祁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受害人刘亿枫、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三)名义与被告(四)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粤V211**号货车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五)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被告(四)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五)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余下不足赔偿部分785057.74元,由受害人、被告(一)各承担50%(即392528.87元)。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05**挂号车以被告(三)名义与被告(四)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故被告(一)应承担部分依约应由被告(四)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528.87元给原告;粤V211**号货车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五)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故刘亿枫应承担部分依约应由被告(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粤V211**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告(三)在另一案起诉财产损失减去交强险后余83090.5元,本案为392528.87元,故两案损失减去交强险后,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粤V211**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数额,本案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的82.53%(392528.87元÷(83090.5元+392528.87元)],受害人刘亿枫应承担部分依约应由被告(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的82.53%即247590元给原告;在被告(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144938.87元,因受害人刘亿枫是被告(六)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刘亿枫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六)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六)应依法赔偿144938.87元给原告。被告(三)已垫付的30000元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给被告(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四)、被告(五)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除赔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受到的诉讼费用等的损失。案经原审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二、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V211**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三、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92528.87元给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四、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V211**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7590元给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五、被告(六)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4938.87元给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六、原告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应于理赔款到位后同时返还被告(三)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三)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5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849元,由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54元,由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65元,由被告(六)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元。(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打入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账号为:441911010400088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刘亿枫为涉案车辆粤V211**号重型厢式货车,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高速公路,事发时其驾驶职责还未完全履行完毕,应属于粤V211**号车的驾驶员,其身份不能因为处于车外而变成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死者刘亿枫在事发时属于车上司机,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而不是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芹英、刘利香、刘淑芬、刘淑佳、刘淑兰、刘佳穗、刘佳敏、刘嘉柠,被上诉人柏祁阳、龙岩市闽盛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蔡少忠、福建奥华厨洁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亿枫在交通事故中是粤V211**号车的“第三者”还是“本车车上人员”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与“本车车上人员”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人的物理位置所决定,两者是可以转化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闽F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粤V211**货车后,粤V211**货车再将已站在自车右后的刘亿枫撞倒致死。在事故发生时,刘亿枫已不在粤V211**车上,未控制和支配车辆,非本车车上人员,已转化为本车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刘亿枫在事发时是粤V211**车的“本车车上人员”,显然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及损害被保险人、受害人利益。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亿枫死亡的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