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朝阳与蒙星华、李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阳,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彭朝阳。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星华。被告李春营。被告潘炳海。原告彭朝阳诉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阳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蒙星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蒙星华因经营及家庭自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期6个月,月息3%;被告潘炳海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蒙星华提供保证,同时出具《保证函》一份,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蒙星华、李春营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全部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李春营xxx,到账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营的上述账户汇入38.8万元。借款之后原告无法找到三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还,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利益;被告潘炳海作为被告蒙星华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蒙星华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蒙星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李春营、潘炳海对被告蒙星华欠原告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蒙星华(借款人、甲方)、潘炳海(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自身及家庭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总金额40万元,用于经营及家庭自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3/月;本借款采用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0元/天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保证函》、《借条》,《保证函》为被告潘炳海以保证人名义出具,内容为:本人自愿以个人、家庭(公司财产)亦即可支配人其他财产为蒙星华向彭朝阳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度4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贰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条》为被告蒙星华、李春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彭朝阳4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还清,全部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李春营xxx,到账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春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xxxx)转款38.8万元。原告(债权人)与潘炳海(保证人)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蒙星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为个人民间借贷4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被告蒙星华、李春营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被告潘炳海提供保证,原告同意,在借款当日,原告就将借款本金38.8万元打入被告李春营的银行账户,被告蒙星华、李春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及借款合同上虽然载明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蒙星华、李春营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8万元,原告也只主张返还38.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3/月,原告明确系指3%每月,并确认被告蒙星华、李春营从未向其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同时主张被告李春营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蒙星华、李春营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蒙星华、李春营向其借款38.8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蒙星华、李春营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蒙星华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及原告陈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蒙星华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星华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蒙星华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李春营、潘炳海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被告李春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函》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潘炳海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星华应向原告彭朝阳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二、被告蒙星华应向原告彭朝阳支付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蒙星华应向原告彭朝阳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的债务,被告李春营、潘炳海应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彭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彭朝阳已预交,三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