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花香与邱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香,邱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李花香。被告邱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花香诉被告邱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香、被告邱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香诉称,2015年5月22日8时左右,被告邱云芳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从临川一小出发,上桥东路左拐弯由上顿渡方向往抚州市方向行驶撞到了由右往左人行道的原告李花香,造成原告李花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云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16342.52元。出院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先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花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李花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9873元。被告邱云芳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为16342.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且有××的可能,要求法院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并核减原告的住院天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邱云芳持C1驾驶证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从临川区上顿渡临川区一小出发,上桥东路左拐弯由上顿渡方向往抚州市方向行驶撞到了由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花香,造成原告李花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云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花香无责任。原告李花香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医院救治,共住院122天,医疗费合计为16342.5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脑震荡;3、右耳化脓性中耳炎;4、高血压;5、左上颌窦囊肿。2015年9月2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李花香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鉴定意见为:李花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云芳支付给原告李花香医疗费用16342.52元。另查,原告李花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额为3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两被告之间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邱云芳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9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第六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邱云芳的驾驶证,赣F×××××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云芳驾驶机动车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且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存在××,主张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李花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342.5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660元(30元/天×122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相关病情及医嘱,该项费用为3660元(30元/天×122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14288元(42746元/年÷365天×122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十级,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费用为17016元(24309元/年×7年×1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该费用确定为1220元。八、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八项的费用共计59886.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88元,伤残赔偿金17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6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李花香医疗费6342.52元(16342.52元-10000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3662.52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961元,还应支付11701.52元。三、原告李花香已花费的医疗费16342.52元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1961元,由被告邱云芳承担,并向原告李花香支付。四、原告李花香返还被告邱云芳垫付的医疗费16342.52元。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李花香赔偿款57925.52元。综上第三、四项原告李花香应返还被告邱云芳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4381.5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邱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