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玉明与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明,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杨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何玉明,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黄彩珍,该厂投资人。被告:黄彩珍,女,汉族,住中山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松,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的法律顾问。被告:杨业强,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何玉明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下称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杨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和,被告镒新印刷厂的负责人即被告黄彩珍,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镒新印刷厂以生产需要急需资金购入设备为由,在2014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是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6个月,每月利息6250元须于每月21日前支付,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则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被告镒新印刷厂的投资人(被告黄彩珍)和被告杨业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自各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镒新印刷厂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甚至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推诿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375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按每月利息6250元计算);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50000元的3‰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共计31300元;增加一项诉求请求为被告支付工本费2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行驶证、证明、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支付。证据显示约定的资金是支付给被告杨业强的,但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没有看到相关凭证。37500元也没有看到银行凭证。因此,借款合同从来没有生效。二、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镒新印刷厂无须偿还债务,被告黄彩珍也没有担保责任。三、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从借款合同知道,合同里面约定37500元以现金支付,实际是6个月的利息,即签订合同时可能有提前支付利息的情况。四、关于工本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本案支付该款项,故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不予确认。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业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被告黄彩珍的身份信息和被告镒新印刷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杨业强的身份信息由法院审查认定;收据和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是在诉讼期间被告黄彩珍在原告的胁迫下一起签订的,确认其签名,但不确认其内容;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镒新印刷厂和作为担保方的被告黄彩珍、杨业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镒新印刷厂因生产需要,急需资金购入设备,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中的212500元汇入被告杨业强的账户,余款37500元用现金支付;每月利息为6250元,须每月21日前支付;被告镒新印刷厂应按合同使用贷款,不得转移或作其他用途,本合同附设备购买合同;被告镒新印刷厂如不按规定时间偿还本息,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和天数每天3‰计算;借款以被告黄彩珍与梁坤添共有的房屋、被告杨业强所有的房屋、被告黄彩珍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被告黄彩珍确认同意以其与梁坤添共有的房屋及其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品,并为上述债务作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业强确认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品,并为上述债务作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镒新印刷厂没有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黄彩珍、杨业强亦拒绝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黄意媚曾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业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2125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何玉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正”等内容,经手人处有被告黄彩珍签名,日期处空白没有填写。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黄彩珍,载明“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31日所签的《续期协议》,甲方贷款给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订于2015年3月21日中山市镒新印刷厂到期还款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结算,到2015年7月21日止还欠甲方本金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313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工本费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即到2015年7月21日止,共欠本息及工本费共3063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陆仟叁佰元整)。现因中山市东升镇家财金属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已注销结业,没力偿还该债务,乙方自愿承担该债务及所有法律责任。本协议是甲方、乙方(黄彩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没有受任何威迫、恐吓、均出于自愿。如有争议,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乙方需负责甲方所有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内容,落款的甲方签名处有原告签名,乙方签名处有被告黄彩珍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述称:黄意媚为原告的表姐,原告通过黄意媚的账户向被告杨业强支付212500元,余款37500元以现金支付;收据是在2014年6月21日被告镒新印刷厂、杨业强确认收到250000元后,由被告黄彩珍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中的“中山市东升镇家财金属制品厂”是当时打错了;被告黄彩珍、杨业强均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述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户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给被告杨业强;不确认被告黄彩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黄彩珍只是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没有经过法定形式,尚未生效;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对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该合同约定的借贷行为是否已实际发生有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首先,因本案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250000元借款分两种方式支付,即其中的212500元汇入被告杨业强的账户,余款3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原告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在借款当日已由黄意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业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12500元。虽然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付款给被告杨业强,但因原告已对此作出说明,即黄意媚是其表姐,其通过黄意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业强付款,故结合原告持有该证据的事实以及该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合同相符的事实,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原告的相关陈述和主张可信度极高。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黄彩珍曾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0元。虽然被告黄彩珍辩称其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原告的胁迫下在该收据上签名,但因其未对被胁迫之事实举证证实,亦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在事后曾就相关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收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另外,虽然该收据没有注明出具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为借款当日出具缺乏证据支持。但因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且该收据显示的款项金额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该收据显示的款项金额即为本案借款金额可予采信。因此,不论该收据是在借款当日出具或事后出具,均不影响其关于被告黄彩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证明效力。同时,因被告黄彩珍系被告镒新印刷厂的投资人,故由其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亦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再次,虽然被告镒新印刷厂、黄彩珍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7500元实为原告提前收取的6个月借款利息,但其未对此举证证实,且该主张明显与上述收据显示的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较为充分地证实其已足额支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另外,关于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与上述收据同理,被告黄彩珍辩称其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在原告的胁迫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其未对被胁迫之事实举证证实,亦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在事后曾就相关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协议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因被告黄彩珍的特殊身份,即其不仅是被告镒新印刷厂的投资人,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方。而该协议书已明确其当事方为原告与被告黄彩珍,且从其行文中关于由乙方(黄彩珍)自愿承担债务的内容看,被告黄彩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债务承担行为,而非以被告镒新印刷厂投资人的名义代表被告镒新印刷厂作出,故应认定被告镒新印刷厂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方,该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借款的清偿期已届满,而被告镒新印刷厂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已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清偿借款2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的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共计31300元,因其中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尚处于借款期内,且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定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为4666.68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已超出借款期,虽然被告镒新印刷厂逾期未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亦据此另外提出了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利息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的以本金250000元的3‰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其中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尚处于借款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4年12月22日起已超出借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定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镒新印刷厂支付的工本费2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产生的事实及依据,亦未经被告镒新印刷厂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黄彩珍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只是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没有经过法定形式,尚未生效。但因借款合同中,被告黄彩珍、杨业强均已明确表示除提供物的担保外,还同意为相应债务作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黄彩珍、杨业强均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形成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另外,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因物的担保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被告黄彩珍、杨业强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黄彩珍、杨业强对被告镒新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玉明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666.68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何玉明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彩珍、杨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玉明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何玉明负担863元(原告何玉明已付5988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杨业强负担5125元(该款已由原告何玉明垫付,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镒新印刷厂、黄彩珍、杨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何玉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