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巧玲诉被告宋建立、被告宋莉莉、被告宋恒莉、被告宋跃武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郭巧玲,女,汉族。被告:宋建立,男,汉族,系原告继长子。被告:宋莉莉,女,汉族,系原告继长女。被告:宋恒莉,女,汉族,系原告继次女。被告:宋跃武,男,汉族,系原告继次子。原告郭巧玲诉四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宋跃武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巧玲及被告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玲诉称:原告2004年与宋国忠相识,随后就到宋国忠家照顾他的起居生活。二人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细心照料丈夫的生活。宋国忠于2007年10月立下公正遗嘱:将自己去世后的工资及待遇归原告郭巧玲所有。宋国忠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去世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已不在宋国忠住处居住。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继承事宜,被告拒绝与其协商。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丈夫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558.9元归原告所有。2、依照公正遗嘱的约定,将原告丈夫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补助共计3480元判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原告丈夫死亡后20个月的抚恤金。4、依法分割原告丈夫的养老待遇补发的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宋跃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后,原告向被告父亲提出离婚,且住院期间对被告父亲不管不问,一直都是被告和护工在护理其父亲,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照顾义务,在被告父亲弥留之际也不在场。被告宋跃武还辩称,被告父亲去世后,办丧事也花了很多费用。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现在抚恤金还在宋国忠公司,现被告父亲留下的钱已经被花掉。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郭巧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宋国忠因病去世。3、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国忠去世后的离休费3480元,其中基本离休金1444元、生活补贴153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元。4、遗嘱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宋国忠去世后将工资补助全部归原告所有,火化费、墓地费原告不承担,同时该遗嘱在公证处予以公证。5、万丰蔬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国忠生前还有3559.90元的医药费因没有医保IC卡尚未报销。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宋跃武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巧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巧玲与四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宋跃武系继母子女关系。四被告的父亲宋国忠生前系许昌万丰蔬菜公司的离退休干部,宋国忠与前妻龚淑君结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宋莉莉、被告宋恒莉、被告宋建立、宋柯和被告宋跃武。其中宋柯于1998年去世,宋柯生前没有子女。龚淑君于2003年去世。原告郭巧玲与宋国忠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15日,宋国忠立下遗嘱,并经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和郭巧玲2007年4月登记结婚,郭巧玲从2004年到我家对我各方面照顾的都很好,我现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去世后单位给我的工资补助全部归郭巧玲所有,我和前妻共有的许昌市文峰路72号瓦房三间,建筑面积60.63㎡,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孙子宋雨霏。我去时后,我的火化费、墓地费郭巧玲不承担。2011年10月8日,宋国忠因病去世。2014年4月15日,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许昌万丰蔬菜公司离退休干部宋国忠于2011年10月去世,当月离休费3480元,其中基本离休金1444元,生活补贴153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元。2011年10月20日,许昌市商务局确认:宋国忠生前尚有38张药费条共计3558.90元,目前因没有医保IC卡尚未报销。宋国忠去世后,相关单位还向宋国忠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该款现由许昌万丰蔬菜公司保管。宋国忠去世后,其亲属办理其丧事支付费用20000元。原告因与四被告就宋国忠遗产继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并作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四被告的父亲宋国忠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其遗嘱,宋国忠去世后单位发给宋国忠的的工资补助全部归郭巧玲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国忠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后,留有相关部门发放的宋国忠2011年10月份当月离休费3480元,宋国忠生前尚未报销的38张药费条共计3558.90元医药费,以及相关单位向宋国忠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共计74136.9元。其中相关部门发放的宋国忠2011年10月份当月离休费3480元,按照宋国忠生前公证遗嘱意思表示,由原告郭巧玲继承;宋国忠生前尚未报销的38张药费条共计3558.90元医药费,因该费用系宋国忠生前公证遗嘱未涉及的部分,该费用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相关单位向宋国忠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系相关部门在宋国忠去世后依照相关规定发给宋国忠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用,该费用具有抚慰死者亲属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由原告及四被告参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宋国忠生前尚未报销的3558.90元医药费及相关单位向宋国忠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共计70656.9元,扣除宋国忠去世后其亲属办理丧事支付20000元,下余50656.9元,由原告和四被告各分得10131.38元。原告请求分割原告与宋国忠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558.9元及分割宋国忠去世后20个月的抚恤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宋国忠2011年10月份当月离休费3480元,由原告郭巧玲继承;宋国忠生前尚未报销的3558.90元医药费及相关单位向宋国忠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7098元,共计70656.9元,扣除宋国忠去世后其亲属办理丧事支付20000元,下余50656.9元,由原告郭巧玲和四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宋跃武各分得10131.38元。驳回原告郭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郭巧玲负担56元,由四被告宋建立、宋莉莉、宋恒莉、宋跃武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