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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荣正国与滕军、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荣正国,工人。被执行人滕军,个体户。被执行人郑春梅,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荣正国与被执行人滕军、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腾军、郑春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51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第一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可就全部借款申请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高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