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劳有传与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有传,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劳有传。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友谊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何显茂。被执行人: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丁钢,书记。第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市政府楼。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申请复议人劳有传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宁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劳有传与防城港市金盈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中共防城港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关工委)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15年5月6日作出(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1号执行裁定,驳回劳有传提出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查封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财产的请求。劳有传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机关工委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事实发生在(1999)桂经终字第176、1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而本案诉讼开始至终审判决作出时,机关工委没有单独的组织编制,没有独立经费,属于防城港市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要求依法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纠正(2005)柳铁中执字第15、17-1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机关工委有单独的编制,有单独的组织机构代码,有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独立经费,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被执行人机关工委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劳有传申请追加防城港市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查封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16日,执行法院做出(2015)宁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劳有传的异议。劳有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做出的(2015)宁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理由同异议时一样。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机关工委自1993年成立就有单独的编制,主管部门为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经费由防城港市人大会议审查批准后由防城港市财政全额拨付,有独立经费,以上事实有防城港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市直属机关工委经费保障方式的证明》、1995年机关工委机构编制证、1993年12月3日由防城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关于防城港市级党政群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关工委属于机关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机关工委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和2013年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是根据国家法规及政策对机关单位管理不断规范化之后办理的,申请执行人劳有传据此认为机关工委是在本案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执行人机关工委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机关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劳有传申请追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炜代理审判员 王华妍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