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钟华与邓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吴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声国,农民。原告吴钟华与被告邓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邓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吴钟华诉称,2015年4月5日晚8点左右,被告因对原告为被告妻子介绍工作不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之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经诊治,原告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和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总计30,28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15年4月12日,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上饶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7,778.8元,证实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药费7,778.8元。3、2015年4月8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上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上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被告邓声国辩称,原告没有能力为被告的老婆介绍工作,原告以为被告的老婆介绍工作为由,破坏被告的家庭,被告为了捍卫自己的家庭,所以动手打的原告,故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因对原告为被告妻子介绍工作不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治,原告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和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共花去医药费7,493.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285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上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吴钟华的户籍地为上饶县茶亭镇高潭村,系农村户口。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出院记录、上饶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被打伤事件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800元。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治,共花去医药费7,493.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28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7,493.8元+285元=7,778.8元;2、营养费:原告认为其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6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6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天=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算。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原告受伤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8,569元/年÷365×36=2,818元;5、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费为每天50元,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6天,实际护理天数为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费为300元,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300元;7、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被打事件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778.8、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818元、护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4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健康所受的伤害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未构成残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费用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为被告之妻介绍工作,且原告以为被告之妻介绍工作为由,破坏被告的家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声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钟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476.8元;二、驳回原告吴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邓声国负担200元,原告吴钟华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起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