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运连与申合生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连,申合生,朱连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运连,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永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合生,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连珠,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运连诉被告申合生、朱连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生、乔海俊,被告申合生、朱连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耕地边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不容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先在任固镇三街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当天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又不支付医疗费,经征得医生同意,原告院外拿药继续治疗近两个月。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后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3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60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合生、朱连珠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受伤,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原告没有伤情,只有申永生有伤。在本案中,原告方有过错,因地边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实,二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东地,原告及其子申永生与二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对方,二被告对原告及其子申永生进行殴打,致申永生轻微伤,申永生对二被告进行殴打,致二被告伤情分别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汤公(任)行罚决字(2014)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申合生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7日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16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运连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于案发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日。出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三级,右下肢静脉曲张。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996.70元。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96.39元、出院后院外拿药花费1446元、误工费4800元(69.6元/日×60日)、护理费2240元(78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280元(15元/日×14日)、交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67元,共计13825.39元。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交汤阴县公安局汤公(任)行罚决字(2014)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标明原告受伤;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受理日期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时间较长,且未通知二被告到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静脉曲张等,并无外伤诊断,该病历与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也不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用药均是治疗高血压和颈椎疾病的药品,且医疗费单据并非原件;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是在2014年11月、12月份出具的,且均非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外伤;鉴定费票据是2015年4月7日的单据,距双方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如果有伤情的话可以由法院酌定。原告认为其在纠纷发生后已经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法医鉴定认为不适宜作伤残鉴定,于是对其脸部拍照存档,在原告康复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法医鉴定结果。打架是诱因,在发生打架后诱发原告产生疾病,进而住院治疗。另查明,因二被告于庭审时对原告病情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3日协商鉴定机构,由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诊断病情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因长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所将案卷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汤公(任)行罚决字(2014)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对于双方争执的起因也有过错,故对于其人身损害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二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病情与其伤情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不能自主决定用药的种类及治疗方案,二被告虽对原告病情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鉴定中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96.7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在案可证实,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费399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1446元,因其未有医嘱,亦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计算为390元(30元/日×13日)。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5.40元(25.80元/日×13日)。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等额车票,且车票号码为连号,不能与其治疗情况相一致,本院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6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在案可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4888.7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444.40元(4888.79元×5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合生、朱连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连人民币2444.40元;二、驳回原告李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李运连负担82.5元,被告申合生、朱连珠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