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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振华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振华,潘继青,杜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30号申请人蔡振华,性别:××,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街四组。公民身份号码:×××0071。被申请人潘继青,性别:××,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清泉路71号。公民身份号码:×××0054。被申请人杜爱君,性别:××,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025。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蔡振华与被申请人潘继青、杜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自己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继青、杜爱君在金融机关帐户上的资金127万元及查封扣押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卓刀泉村名都花园南区一期(城投﹒瀚城)310栋1单元26层1层房屋一套(武房商证市字第2013021572号,建筑面积:185.87㎡)。申请人蔡振华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诉前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蔡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潘继青、杜爱君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资金一百二十七万元。二、如被申请人潘继青、杜爱君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资金不足一百二十七万元;则扣押被申请人潘继青、杜爱君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卓刀泉村名都花园南区一期(城投﹒瀚城)310栋1单元26层1层房屋一套(武房商证市字第2013021572号,建筑面积:185.87㎡)。三、扣押申请人蔡振华所有的用于本案保全担保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城市星座1-01号商铺一套(鄂浠预售字(2010)D12号,建筑面积为104.03平方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新中审 判 员  徐爱武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