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春芳与郑玉华、邱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芳,郑玉华,邱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郑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华。被告邱娇云。原告郑春芳为与被告郑玉华、邱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玉华、邱娇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郑玉华、邱娇云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玉华、邱娇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华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郑春芳借款4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3年5月29日前归还。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玉华归还借款1万元,尚有3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华、邱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春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郑春芳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玉华、邱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人民陪审员 徐跃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