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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邓绍敏与邓雪梅、邓绍杭、陈小华、李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1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陈小华,李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邓绍杭,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绍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雪梅,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小华,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李海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诉被告陈小华、李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华,李海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16时35分,被告陈小华驾驶粤Y×××××号小汽车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洪某纪念馆门口路段,因不文明驾驶导致与行人原告的亲属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生是肇事车辆粤Y×××××号小汽车的车主。2010年6月,曾某乙向某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0花某一初字第2733号)要求两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2628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陈小华、李海生应向曾某乙赔偿各项损失337187.23元。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但陈小华、李海生尚未履行该判决的赔偿义务,曾某乙已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从交通事故发生至2014年5月6日,曾佩兰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曾某乙因伤重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月4日,曾某乙的配偶邓全国因病离世,三原告为曾某乙之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796.96元;2、被告李海生对被告陈小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华答、李海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原告的亲属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沛兰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直至2015年5月1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曾某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了336456.7元,现尚欠医院医疗费66634.2元。原告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是死者曾某甲的子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某甲以陈小华、李海生、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截至2010年12月8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截至2010年12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出院后一次性5年的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作出(2010)穗花某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3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曾某甲赔偿110000元;二、被告陈小华向曾某甲赔偿337187.23元,被告李海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小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733号判决已生效,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陈小华、李海生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另2733号判决书查明:陈小华所驾驶的粤Y×××××号小汽车的车主是李海生。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陈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因承保陈小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汽车的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承担了保险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由陈小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丧葬费:原告的主张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出本地丧葬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曾某乙因事故导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大小便失禁并神志不清,从事故发生日即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聘请护工对曾某乙进行24小时陪护,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为196920元,为此提供了病情介绍、雇佣护工协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733号判决书中,原告主张了曾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91250元,曾某甲因伤情严重一直未能出院,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扣减出院后的护理费912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0567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曾某甲因伤情严重,一直在医疗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5月1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尚欠医院医疗费66634.2元,为此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252天为626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天1326元为宜。原告上述1-6项损失合计266072.2元,由陈小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12857.76元,此赔偿款由李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小华、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华向原告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857.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海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邓绍杭、邓绍敏、邓雪梅负担1517元,被告陈小华、李海生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黄燕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