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广雷与王延英、宋士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雷,王延英,宋士凯,李清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周广雷,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延英,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士凯,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清魁。原告周广雷与被告王延英、宋士凯、李清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雷、被告王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凯、李清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延英向我借款10万元,由被告宋士凯、李清魁作为担保人,并当场为我写了借条一张,宋士凯、李清魁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另约定担保人担保时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延英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213件景阳冈g6酒,如果这样计算的话,尚欠原告不到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以下借据:今借到周广雷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担保人担保时间约定为二年。借款人王延英,担保人宋士凯、李清魁。被告王延英、李清魁又在借条上写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壹拾万元。诉讼中,被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还给原告1万元现金,地点在金都御花园小区楼下,当时也没有打条,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213件景阳冈g6酒,酒是我要账要来的,给原告说用这些酒顶我的帐。我说把酒卖了给原告钱,原告说先把酒拉过去。当时给原告说的69元一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经多次催要借款,2014年4月份,被告说有一部分酒,我说你把酒先压我这里,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拉走,被告说行,被告就把酒给我送过来了。”原告于2014年4月5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酒213件的收条。另查明,原告诉讼提供的借据,已在阳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但未出具执行证书。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延英从原告周广雷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延英应予偿还原告周广雷借款100000元。被告宋士凯约定担保时间为2年,已超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王延英将213件景阳冈g6酒给付原告的行为、双方主张不一,本院应视为是一种留置的担保的方式,对本案中的213件景阳冈g6酒、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清魁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写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壹拾万元,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清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英追偿。担保人李清魁应在原告对213件景阳冈g6酒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士凯、李清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以约定的1.2分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后以年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周广雷对213件景阳冈g6酒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清魁应在原告对213件景阳冈g6酒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李清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传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