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一案未成年人犯罪不上网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法定代理人赵银花。辩护人余均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银花、辩护人余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家中睡觉时,将冯某放在床头的苹果6手机盗走。当日12时许冯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冯某,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席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熙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