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赵杰,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蔡俊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赵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0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南北高架共和新路路口发生两车碰撞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26日,被保险车辆经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下同)48,000元。因被告拒赔,遂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事故认定书,3、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4、估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5、(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碰撞的两车均系原告所有、案外人卢某系原告之妻,根据保险法第60、61条以及原告提起的前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对侵权人卢某放弃追偿,致被告已无法追偿,即使未放弃也因夫妻关系没有诉讼必要,故不同意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和证据表示,为两车购买保险均为了弥补损失,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追偿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且也未放弃;对保险条款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0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1,761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金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南北高架共和新路路口发生与案外人卢某驾驶的沪A5XX**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48,000元。另据(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沪A0XX**与沪A5XX**车辆均系原告所有,案外人卢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沪A0XX**车辆维修支付费用48,000元,为此向沪A5XX**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车辆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适用前提,也不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可通过已投保的其他财产险实现损失填补目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约定,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维修费用损失,属于前述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因夫妻关系无法追偿,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杰保险金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