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皮,男,199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高台子王庄村张集***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新桥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高台子王庄村张集***号。系张某甲之母。指定辩护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辩护人丁海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夏邑县建设路北段国税局南无故将在此经过的靳某甲、靳某乙、肖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肖某的伤为轻伤,靳某甲、靳某乙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甲等人在夏邑县县府路与东光街交叉口东南角零点网吧门口,无故将贾某、化某打伤。经鉴定,化某的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丁海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沿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由北向南行走到国税局南边时,遇到肖某、靳某甲、靳某乙、谭某甲、刘某甲等人饭后沿此路线由南向北行走,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吕某甲等人将肖某、靳某甲、靳某乙打伤。经鉴定,肖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靳某甲前顶部有一长5.2cm的创口,靳某乙前顶部有一长4.5cm的创口,其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肖某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肖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夏邑县县府路与东光街交叉口东南角零点网吧门口,无故对贾某、化某进行殴打,致化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化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化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化某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化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张某甲赔偿靳某甲、靳某乙20000元,靳某甲、靳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靳某甲、靳某乙、刘某甲等八九个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一群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给我们这边的一个女孩打招呼。我和靳某甲在前面听到对方一人和靳某乙吵了两句,对方十余人不知从哪里拿的钢管去打靳某甲等人。我见靳某甲头上流血了,就过去拉,有一人用钢管打我,我用胳膊一挡,打在我右胳膊上,左手腕也被打了一下,还有几个人去打靳某乙,后他们沿着建设路往南跑了。2、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弟弟靳某乙、朋友肖某、刘某甲等九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十几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与我们这边的女孩好像认识,打过招呼就走了。刚走了几步,那群人从我们身后追上来,手里拿着钢管,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朝我头部打,我头部流血蹲在地上,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那群人打过后就跑了,我和我弟弟靳某乙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伤,肖某的胳膊被打骨折。3、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哥哥靳某甲、朋友肖某、李某甲、谭某甲等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一群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与谭某甲认识,互相打了招呼。我们继续往北走了几步,那群男青年突然从我们身后追上来,手里拿着钢管之类的东西,其中一人用手里的东西打我头部一下,我被打倒在路边的花坛里,有人朝我肚子上跺,还有人用拳朝我脸上打。那群人打后就跑了,我和我哥哥靳某甲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伤,肖某的胳膊被打骨折。4、被害人化某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刘某乙、孙某、贾某从零点网吧出来,见姜某等十几个年轻人在网吧门口站着,我和刘某乙、孙某坐上一辆三轮车,贾某和那些人说话,我让贾某走,贾某说等会,一个人跳起来照贾某身上跺一脚,接着那些人就打贾某。我过去拉贾某,被一个高个用肩膀撞一下,姜某和几个人就围住我拳打脚踢,还有人拿根约一米长的棍棒打我,我被跺倒刚从地上爬起来,有人用砖头砸我头上一下,我用手一摸都是血,我就跑了,后报了警。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时许,我和靳某乙及其哥哥、谭某乙、李某甲、肖某等人饭后去KTV唱歌,沿建设路向北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公厕时,遇到我以前的校友龙飞(指吕某甲)、黑皮(指张某甲)和十余人一起向南走,吕某甲和我打招呼,我们没停就走过去了。我回头看到吕某甲、黑皮等十余人都拿着钢管在打靳某乙他们,我就去拉吕某甲和黑皮,没有拉住,他俩也上去打了。乱打了十几秒钟,后吕某甲和黑皮等人朝南走了。靳某乙和他哥哥头部被打流血,肖某胳膊被打的抬不起来了。我不知道他们以前有没有矛盾,当天晚上吕某甲、黑皮等人什么都没说就打靳某乙他们。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时30分许,我和谭某乙、谭某甲、肖某、靳某乙及靳某乙的哥哥等八九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遇到吕某甲和黑皮一行人,谭某甲和吕某甲打过招呼,我们继续往北走。忽然听到后面有人咋呼,看到吕某甲和黑皮等十一二个人手里拿着棍状的东西正在打靳某乙、肖某他们,我们几个女生就去拉架。吕某甲和黑皮他们打了一两分钟,将肖某、靳某乙和其哥哥打伤后往南跑了。靳某乙和其哥哥的头部有伤口,一直在流血,肖某的右胳膊骨折了。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谭某甲、李某甲、靳某乙及靳某乙的哥哥等八人吃过饭去唱歌,沿建设路向北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边时,遇到十多个男孩从北向南走,谭某甲和那帮男孩打招呼。我听见有人说:“你说的啥?”那帮向南走的男孩也说:“你们说的啥?”说完就打起来了。我见靳某乙的哥哥头上流血了,就去拉靳某乙走,那帮人向南走后又回来几个,其中一人拿着像钢管一样的东西朝靳某乙头上打,我们就报警了。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靳某甲、靳某乙等九人饭后去KTV唱歌,沿夏邑县建设路东边人行道向北走了没多远,遇到十四五个男青年从北向南走,我们这边有个女孩和对方认识,打过招呼后,我们继续往北走。刚走两步,对方有人问“你们弄啥去”,靳某乙说“弄啥去?唱歌去,咋类?”,对方那人说“咋类”,然后那群人手里拿着棍走回来,用棍将靳某甲打的坐在地上,靳某甲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后他们又用棍打靳某甲时被肖某用胳膊挡住,靳某乙头部也被打流血。那群人打了一两分钟就往南跑,肖某的右胳膊骨折了。9、证人贾某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孙某去零点网吧找化某、刘某乙出去玩,刚出网吧,见韩某、姜某还有十几个年轻人从北边过来,韩某喊我一声,他们一起的那些人就围上来,有人问我是贾某吗,我刚说过是的,一个人一脚将我跺倒。我抱住头躺在地上,他们用脚乱跺,化某、刘某乙、孙某拉对方的人,姜某又把我拉到对面花园内进行殴打。后听刘某乙说化某被打伤住院,我到医院见化某头上受伤流血了。因韩某拿我的手机,我要几次没给,我怀疑韩某让姜某找人打我。10、证人刘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贾某、化某、刘某乙、孙某从零点网吧出来,有一二十个人拦住贾某,大部分人戴着口罩,化某、孙某、刘某乙坐在三轮车上等贾某。一会有人用脚跺贾某,化某、孙某、刘某乙下车过去,又对化某、孙某、刘某乙进行殴打,化某头部被人用砖砸出血。11、证人祝某的证言。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季某过生日请客,饭后韩某提出去育才学校打贾某。韩某没有找到贾某,有人提出去零点网吧上网。韩某和七八个男青年走在前面,等我和刁某、李某乙走到零点网吧门口时,韩某正巧遇到贾某,并叫住贾某,韩某用拳打贾某,我跺贾某一脚。与贾某一起的男青年从三轮车上下来,随后十来个人就围住那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听说警察来了,我们都跑了。12、证人刁某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晚上,季某过生日请客,吃饭中间韩某说他与贾某有矛盾,让我们去打贾某,并发给每人一个口罩。韩某没有找到贾某,饭后我和李某乙、祝某、韩某、黑蛋(指张某甲)等十几人去零点网吧上网,刚到网吧门口,见贾某从网吧出来,韩某叫住贾某,其他人就用脚跺贾某。化某见我们打贾某就跑过来,先用脚跺韩某身上一脚,又抱住韩某的脖子打韩某,化某被黑蛋等人打着拉到网吧北边,黑蛋用根半米长的木根朝化某身上打,其中一个人拿半块砖砸化某头上一下,化某向东跑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8日晚上,我和刁某、祝某、韩某、姜某等十多人给季某过生日,饭后韩某说去育才学校打人。韩某和他的朋友到育才学校没有找到人,韩某在学校门南旁每人发一个一次性口罩,我们就去了零点网吧。到网吧门口,韩某正好看到他要找的男孩从网吧出来,韩某叫住那人,并跺那人身上一脚,我们几个也过去打。化某从一辆三轮车上下来,韩某的朋友就对化某拳打脚踢,不知谁用砖头砸在化某头上,化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后起来沿县府路向东跑了。14、同案犯吕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因感冒在永辉诊所挂完吊瓶后,在夏邑县孔子像遇到黑皮等十余人,我们一起沿建设路东边的人行道从北向南行走至国税局门口时,对面走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三个女孩,分别是谭某甲、李某甲和谭某甲的一个朋友,我们是以前的同学。谭某甲和我打招呼,我俩停在那里说话,黑皮等人在旁边站着。我听到对方有人骂一句,我们没有搭理,继续往南走,那人还在骂,我们这边有人还骂一句,对方有两三个男人朝我们这边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走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我没看清谁先动的手,与黑皮一起的那些人不知从哪里拿的钢管和木棍,朝对方身上打。我上前的时候被谭某甲拉住,谭某甲又去拉别的人,我去拉黑皮,黑皮将他的朋友劝开,我们就往南跑了。2015年1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黑皮、刘某丙、姜某、韩某等十余人吃过饭去零点网吧上网,我先到的,我去三楼厕所出来听说有人打起来了。我到楼下,见姜某、韩某还有姜某的两个朋友在网吧对面的花园里站着,旁边一个人蹲在地上,在网吧门北边,黑皮、刘某丙等八九个人围着打一个人。有个人手里拿根灯管,刘某丙拿着砖头想去打时,我跺他一脚,让他把砖头扔了。后听说对方报警了,我们就跑了。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在县城和吕某甲一起住,2014年12月25日下午五六点钟,吕某甲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去群星中学打架,我就和吕某甲一起坐三轮车过去。在群星中学对面,见到姜某、刘某丙、小伟、谢某等人,谢某抱着一些半米长的钢管。我们等到学校放学,准备打的学生被家长接走,没有打成,就准备回去。我们沿着路东往南行走至夏邑县国税局门口时,遇到一群人往北走,其中有谭某甲等三名女子和四名男子,我和吕某甲向谭某甲打招呼,与谭某甲一起的一名男子骂我们一句,我回了一句,有三个人过来想打我们,我们就从谢某那里拿出钢管开始打。谁先打的我不知道,我去打时被谭某甲拉住。快打结束时,我拿着钢管朝其中一名男子背上打一下,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当时天黑,他们几个如何打的我没看清,我见与谭某甲一起的一个人头上流血了。2015年1月18日晚上,我和吕某甲、韩某及韩某的几个朋友给季某过生日,韩某提出去育才学校打架,我们就同意了。饭后我们几个到育才学校没有找到人,分两路去零点网吧上网。韩某的朋友先找到育才学校那个人,我到网吧门口,见他们正说着,韩某的朋友戴个口罩跺那人一脚,我也戴着口罩过去跺那人一脚,听说那人叫贾某。接着贾某的朋友从三轮车上下来,韩某和他的朋友就追着打贾某的朋友,我当晚喝多酒了,我如何打的记不清了,贾某的朋友头上被打流血了。后来韩某的朋友又把贾某拉到零点网吧对面的花园里打。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吕某甲、谭某甲、李某甲辨认,吕某甲指出黑皮(指张某甲)是参与殴打肖某和化某等人的人;谭某甲、李某甲分别指出吕某甲是参与殴打肖某、靳某乙等人的人。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肖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被害人化某左侧颧骨骨折,均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甲前顶部有一长5.2cm的创口,被害人靳某乙前顶部有一长4.5cm的创口,均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微伤。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新桥派出所抓获。19、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肖某、化某、靳某甲、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裁定准许靳某甲、靳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1、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交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兄妹两人,父亲常年在外打工,因学习成绩一般,初中一年级即辍学,过早的接触社会,由于年幼自控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又疏于管教,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殴打无辜,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凤云审 判 员 蒋昊伸人民陪审员 邵珠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