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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日成、张卫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日成,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72号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邢岱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邓伟秀。被告黎日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17。被告张卫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22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黎日成,系本案被告。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日成、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日成、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黎日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黎日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黎日成个体经营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实行分次还本,具体还本周期为每月还款本金8333.33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终止有明确约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对被告黎日成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卫红与被告黎日成是夫妻,应共同承担相应债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黎日成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日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责任,被告已严重违约,借款已于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黎日成拒绝还本付息,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上述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日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12元;2、被告黎日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8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3、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对被告黎日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用。起诉后,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第4项诉求为: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黎日成、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日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黎日成向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日利率为0.066667%),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黎日成应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分次还本;每月到期本金8333.33元,于每月12日偿还,共计12期;按月期前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2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自愿为被告黎日成与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黎日成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黎日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均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1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该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已到期。经统计原告提供的被告黎日成还款记录,被告黎日成至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826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是《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上述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黎日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一、实欠本息数额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贷款还款方式为分12期还本,每月归还等额本金8333.33元,按月期前结息(即于每月结息日结算该月结息日至次月结息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结息日及还本日固定为每月12日。据上述约定,被告黎日成每期应还的利息数额应当以当月结息日尚欠的实际本金数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即每期应还利息数额=实欠本金数额×天数×日利率。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黎日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每月归还的金额中均包括每月利息2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未还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日成已还本息数额明细情况应如下表所示:还款日期结息日结息天数贷款日利率应还、已还利息(元)应还本金(元)剩余未还本金(元)实际还款金额(元)超额还本(元)2014-06-122014-07-12300.066667%2000.000100000.0020000.002014-07-112014-08-12310.066667%1894.448333.3391557.4410337109.232014-08-122014-09-12310.066667%1719.978333.3382944.4110333279.702014-09-132014-10-12300.066667%1492.228333.3374099.6310337511.452014-10-142014-11-12310.066667%1359.178333.3365121.8010337644.502014-11-132014-12-12300.066667%1135.778333.3355920.5710337867.902014-12-152015-01-12310.066667%983.478333.3346567.04103371020.202015-01-162015-02-12310.066667%790.168333.3337020.20103371213.512015-02-122015-03-13290.066667%554.618333.3337020.2000.002015-03-1329237.8183370.00合计11929.8129237.81根据上表所示,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黎日成尚欠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37.81元,利息0元。则被告黎日成尚欠2015年3月14日至6月1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29237.81元×0.066667%×90天=1754.28元。综上,原告佛山市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本金、利息诉求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与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黎日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黎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9237.81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754.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卫红、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骏基玻璃工艺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