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代秀诉高飞、张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万代秀。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德成,系原告万代秀的公公。被告高飞。被告张朝芳。原告万代秀诉被告高飞、张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彭德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高飞、张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代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借口拖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54000元。被告高飞未予答辩。被告张朝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代秀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成的儿媳。原告万代秀与被告高飞、张朝芳系亲戚关系。原告万代秀的丈夫因车祸死亡后,万代秀获得一笔赔偿款,万代秀将该笔赔偿款其中的5万元存在了彭德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2012年6月3日,被告高飞、张朝芳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万代秀,以需购买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万代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治平8组社员万代秀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月息3%按月支付,使用时间为叁个月,(2012年6月1号至8月31号),此据,借款人:治平7组社员高飞、张朝芳(借伍万元),2012年6月3日”。之后,彭德成和高飞到珙县巡场镇工商银行的柜台上将定期存款5万元取出后,又将5万元打到了被告高飞的账户上。2014年,原告万代秀因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万代秀催问被告还款,被告高飞以案外人高华梁欠高飞的钱为由,于是叫高华梁转款1万元到了彭德成的账户上。之后,在高飞与高华梁经济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高飞否认了高华梁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万代秀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要求与案外人高华梁之间1万元的纠纷不在本案中品迭,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凭证及原告到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代秀与被告高飞、张朝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万代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高飞、张朝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飞是否已以高华梁的名义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高飞在与高华梁经济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高飞否认了高华梁代为支付万代秀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10000元的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高华梁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张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代秀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高飞、张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代秀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万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万代秀承担100元,由被告高飞、张朝芳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