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个体从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驾驶奥迪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熟老街同德坊西门口处时,因所驾驶的轿车被孙某甲驾驶的本田轿车碰擦,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龚某甲从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斧头,被其妻子夺下后又被被害人汤某(孙某甲母亲)拿走。被告人龚某甲在用力与被害人汤某争抢、夺回斧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汤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驾驶奥迪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熟老街同德坊西门口处时,因所驾驶的轿车被孙某甲驾驶的本田轿车碰擦,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龚某甲从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斧头,被其妻子夺下后又被被害人汤某(孙某甲母亲)拿走。被告人龚某甲在用力与被害人汤某争抢、夺回斧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汤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龚某乙、杨某、孙某乙、谢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