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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原告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号。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与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城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祥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山、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祥瑞城公司签订了《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回迁楼,收购价格为174815924.9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签署协议后3日内付款10000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6个月内付清;另约定有六项未尽事宜应在双方完成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协商解决。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10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4815924.9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祥瑞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建设的回迁安置用房项目,政府进行回购,就施工合同而言,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上是政府为了安置被拆迁人而由我公司出面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相互关联,不能单独执行其中1条,协议的内容不能只看文字,该协议内容是要审计确定价格,因此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协议本意是确定价格后再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龙乡公司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开发《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的合作意见书,由龙乡公司对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进行拆迁建设。2005年11月28日,龙乡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龙乡公司为其建设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楼工程。2011年9月28日,原告龙乡公司与被告祥瑞城公司签订《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被告祥瑞城公司同意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村已建成的四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和西侧洪寺村三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收购范围为北关村腾退集体土地约25亩,洪寺村腾退集体土地约10亩,1-7号回迁楼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收购价格为174815924.94元,该部分由建安费、拆迁费、配套设施费、融资成本构成。同时双方同意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洪寺村与龙乡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不能执行,该协议终止。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被告祥瑞城公司向原告龙乡公司支付100000000元的项目回购资金,龙乡公司在到账该笔资金当日与祥瑞城公司进行房屋交接,剩余款项6个月内付清。协议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双方各自的上级主管单位亦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祥瑞城公司已经实际付款100000000元,双方亦交接了房屋,剩余部分款项祥瑞城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瑞城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款项74815924.94元,并要求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龙乡公司申请对祥瑞城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奉先支行及农业银行北京房山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予以财产保全,龙乡公司亦提供了该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奉先支行的存款予以担保,本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龙乡公司要求另行处理本案中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拨款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龙乡公司与被告祥瑞城公司所签订的回迁安置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龙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祥瑞城公司的义务是按约付款。根据协议龙乡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祥瑞城公司只履行首期应该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祥瑞城公司尚未支付,祥瑞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祥瑞城公司的履行行为并不适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因,原告龙乡公司要求祥瑞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乡公司要求另案处理关于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要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龙乡公司可以通过另案处理予以解决。审计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为政府安置工程,如确需审计,龙乡公司应予配合,但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回购价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故祥瑞城公司应以审计为由不同意履行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七千四百八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