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秦春霖、吕元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秦春霖,吕元欣,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门成松,行长。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被告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可为,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被告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被告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0666660-011-201000020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为购置坐落于开发区泰山路69号恒达大厦20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春霖、被告吕元欣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判令秦春霖、吕元欣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20416.63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952.68元(暂记至2015年5月11日),并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秦春霖、吕元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开发区泰山路69号恒达大厦2001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秦春霖、吕元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518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所诉贷款合同中已到期贷款本息,均已由保证人被告烟台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到期债权均已实现,无权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