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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郭占春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郭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008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被执行人郭占春,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郭占春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7158.1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郭占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占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川审 判 员 周  德  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霖书记员黄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