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泉州市德诚��新树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2969385-X。法定代表人朱肖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组织机构代码56781937-5。法定代表人计志祥,总经理。原告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荣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伊荣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出上诉。2015年8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荣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诚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合同均约定:“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九、本合同履约地为甲方(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49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4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伊荣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及《产品购销合同》4份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荣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德诚公司与被告伊荣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伊荣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伊荣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4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荣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货款334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为3162元,由被告吴江市伊荣骋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